■ 唐琳
案情概述
2018年3月,在某印刷服務政府采購(公開招標)項目中,供應商A以總優惠率41%的報價中標。投標供應商B于法定日期內提出質疑,內容為:A與另外兩家投標供應商C、D的優惠率報價均低于成本。而后B因對采購人的質疑回復不滿,向當地財政部門提起投訴。財政部門經過審核、取證,對不同規格單、雙面復印及印刷等13類紙張費用、人工成本、耗材、小微企業價格折扣等影響到成本價格的因素進行了綜合計算,認定供應商A、C、D的優惠率報價仍有盈余,不低于成本,對投訴事項予以駁回。B不滿投訴處理決定結果,于2018年年底向財政部門所在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9年5月,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B又向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為終審判決,案件告終。
問題引出
該案件審理期間,因B提出的質疑、投訴、行政訴訟、上訴事項直接影響到中標結果,且以多種手段干擾阻撓采購人同供應商A協商,導致該印刷服務合同一直無法簽訂。2019年年底,采購人聯系到A,與其協商重新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事宜。案件自質疑至終審判決耗時近兩年之久,采購人與A是否可以繼續簽訂采購合同?
案例探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該條款明確了采購合同的簽訂期限,同時,《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分別對采購人、代理機構及供應商未在法定期限內簽訂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明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二)中標或者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其中《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責任是“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對無正當理由超過30日合同簽訂期限的當事人均有相對應的處罰規定,但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并無“超過法定期限簽訂的合同可以將其棄之”的條款。
筆者認為,在法律法規尚未明確的前提下,應當以采購文件中約定的合同簽訂條款為準則,比如,采購文件中是否列明超過30日簽訂的合同可以放棄,是否對合同履行期限進行了要求等。如果合同簽訂時間超過了履行約定期限,那么合同本身也就失去了履行的可能性。翻閱該項目采購文件,“投標人須知”中的“簽訂合同”部分并未對合同放棄情形進行約定,在“合同范本”中也未對本次采購任務的完成期限做出要求。A的投標文件中同樣未承諾項目具體完成日期,只列出“自合同簽訂后一年服務期限”的字樣。
所以,采購人與A在不違反《政府采購法》及其實施條例、雙方均無過錯的前提下,雖已超過法定合同簽訂的期限,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是可以以原中標優惠率報價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所簽訂的合同不得對采購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作出實質性修改。
然而該案件審理的兩年間,由于復印、印刷紙張市場價格及人工成本價格均有大幅提升,現A答復無法按照原中標優惠率報價開展服務。雙方當事人溝通無效,一致決定放棄簽訂合同,采購人另行開展該項目采購工作。雙方在放棄簽訂采購合同的說明上簽字,該說明由采購人進行存檔,并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作者單位:河北省滄州市財政局)